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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 通知时间:2023-04-18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根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和《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12〕104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根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12〕104号)精神,结合我省社会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社会组织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举办的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理性原则。举办的活动必须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三)促进发展原则。有利于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的发展水平,注重社会效益,防止过多过滥。 (四)自愿性原则。不得利诱或强迫他人参加,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举办活动必须有公开的方案、公平的标准、透明的程序、民众的监督。 第五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后,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评选数量、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活动周期和经费来源等。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按归口分别请示省委和省政府。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征求省民政厅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省委、省政府审定,经批准后由省民政厅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六条 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原则上对全省性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一次集中审核。主办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项目申请,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 第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变更名称、评选范围、奖项设置、活动周期等内容,主办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次年度检查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第九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名称、内容、活动周期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在组织实施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时,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将活动实施方案报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纪检监察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或本领域内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和指导,配合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纪检监察和审计机关及时制止、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与年检结论和评估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社会组织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二)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督促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规范运作。 (三)监督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遵循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表彰范围和名额,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增加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汇报; (二)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 (三)现场监督指导; (四)审核活动情况报告,社会组织必须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开展活动的书面总结材料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五)设立投诉箱、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责令停止;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宣布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二)申报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变更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内容,以及超出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的; (四)向参评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索要赞助、要求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性机构主办或承办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库,汇集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未经批准保留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一律停止。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申请未予批准的,一律不得继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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